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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发〔2017〕210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有关审查标准的通知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工作,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8号)、《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及有关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有关审查标准进一步予以明确,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审查部门”)应当按照如下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一、审查部门在办理新购设备和二手设备登记备案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申请单位提交审查要件。审查要件包括: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表》。
  (二)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复印件(适用于出厂日期在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设备)。
  (五)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审查要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二)、(三)、(四)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五)查看并留存复印件。 
    二、在审查“建筑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时,审查部门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产权单位全款新购的设备,在办理设备登记备案时,审查部门应当审查产权单位与生产厂家签订的购置合同,以及生产厂家开具的全款发票。
  (二)产权单位通过付首付款并分期付款或银行贷款新购的设备,在办理设备登记备案时,审查部门应当审查产权单位与生产厂家签订的购置合同,以及生产厂家开具的首付款收据或发票。
  (三)产权单位通过付首付款并融资租赁新购的设备,在办理设备登记备案时,审查部门应当审查产权单位与融资租赁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生产厂家开具的首付款收据或发票。
    (四)产权单位从本市或外埠其他设备产权单位购入设备,设备具有本市或外埠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原登记编号且已注销的,在办理设备登记备案时,审查部门应当审查设备原登记编号,两个产权单位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以及原产权单位开具的付款收据或发票。
    (五)产权单位从本市或外埠其他设备产权单位购入设备,设备无本市或外埠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原登记编号的,在办理设备登记备案时,审查部门应当审查设备出厂时的原始购置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和生产厂家开具的全款发票(或首付款收据或发票),两个产权单位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原产权单位开具的付款收据或发票,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三、审查部门在办理新购设备和二手设备登记备案时,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审查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申请单位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对申请单位予以严肃处理。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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